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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后先办离职后再签,工龄会连续计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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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5-19 11:1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2018年3月1日,国盈公司与罗大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月工资为15000元。

2019年2月21日,公司向罗大佐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

2019年2月22日,罗大佐向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回复》,表示由于个人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在工作交接后于2019年3月1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3月15日,罗大佐签署《离职交接表》,同日,公司为罗大佐开具《离职证明》。

201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三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月工资为20000元。自2019年9月1日起,罗大佐的月工资调整为30 000元。

2020年7月23日,公司以罗大佐不能认真学习领会、当众发脾气影响恶劣、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罗大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罗大佐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并提出异议。

2020年8月12日,罗大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按照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41666.67元。

2020年12月16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罗大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工作年限从2019年3月1日起算)。

罗大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1666. 67元

一审庭审中,罗大佐提交工作文件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与陈某良的谈话录音、2019年3月、4月工资表、社保记录作为证据,主张其于2019年3月16日至4月22日期间通过远程办公方式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其支付了3月份工资,双方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是续签,应连续计算在公司的工作年限。

公司否认双方系续签合同,称由于疏忽第二份合同的起算日期出错了,上级集团公司由于不了解情况,才根据该合同向罗大佐支付了工资。

一审判决:重新订立合同工作年限从重新订立的时间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以罗大佐不能认真学习领会、当众发脾气影响恶劣、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罗大佐辞退,但未举证证明其对罗大佐进行工作岗位调整。公司辞退罗大佐的理由缺乏依据,应向罗大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罗大佐主张第二份合同为续签,公司则主张第二份合同是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罗大佐曾于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明确表示拒绝续签,且已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3月15日终止。双方均认可第二份合同实际是在2019年4月23日签订,在未明确约定续签的情况下,即使两份合同的日期相衔接,亦应认定为重新订立合同。

故公司向罗大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9年3月1日起算,确定为17个月,根据罗大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公司应向罗大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罗大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85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无需向罗大佐支付赔偿金,理由如下:

1、因罗大佐以虚假时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无需支付罗大佐任何经济补偿;

2、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于2019年3月1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亦认定2019年3月15日罗大佐签署《离职交接表》,同日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双方均认可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但该份合同落款时间却系2019年3月1日,显然相互矛盾、不真实,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起始时间系虚假的。

二审判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支付罗大佐赔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案《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显示公司认为罗大佐不能认真学习和领会新项目研发,还当众抵触大发脾气,影响很坏,认为罗大佐已不能胜任公司新项目的技术总监工作。但在本案仲裁及诉讼中,公司未就公司已经对罗大佐进行培训或者合理调整工作岗位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解除与罗大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判令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罗大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公司上诉所称罗大佐以虚假时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据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就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罗大佐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日到期后于2019年3月15日与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罗大佐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已经办理离职等事项应为知情,但双方所签第二份劳动合同第1.2条对于合同期限自2019年03月01日起生效,至2022年02月28日终止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均将该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2019年3月1日,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对于第二份劳动合同起止期限已经协商一致。

其后,公司在经相关人员审核确认后向罗大佐正常发放了2019年3月、4月工资,亦连续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表明其公司视同罗大佐2019年3月、4月未中断工作并自愿给予其相关待遇。公司所提罗大佐以虚假时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失察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劳动仲裁此项裁决内容,故本院对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1)京02民终7761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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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5-31 16:52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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