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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40分钟下班,结果发生车祸,能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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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4-26 10:2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丁春秋是天津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

2019年1月1日6时55分许,丁春秋骑电动自行车从公司提前40分钟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丁春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7月4日,丁春秋之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8月27日,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春秋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判决:丁春秋从公司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丁春秋从公司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部分伤情认定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公司认为丁春秋未履行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提前离岗,不应认定是下班的合理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擅离岗位是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员工因自身过错和损害公司利益反而获益,显然对公司严重不公平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丁春秋作为公司关键、重要安全岗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未履行正常请假手续,提前40分钟擅离岗位,并不属于在合理时间上下班,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

2、丁春秋作为重要安全岗位的工作人员擅离岗位,是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一审判决支持丁春秋认定工伤的决定,让公司承担丁春秋有害行为带来的风险,而丁春秋因自身过错和损害公司利益反而获益,显然对公司严重不公平。

二审判决:“上下班”强调的重点是“途中”,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丁春秋系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人社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公司提出的丁春秋提前40分钟离开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情形的列举式规定可知,“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所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适当的早于或迟于规定的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

公司并不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丁春秋下班回家的路途中,所持异议的是丁春秋因早退而不应认定工伤。丁春秋是否构成早退,涉及职工是否违反公司的考勤纪律以及由此产生的公司职工管理等问题,但不因此改变“下班途中”的基本属性,亦不影响丁春秋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认为丁春秋不属于工伤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仍不服,向天津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适当地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

天津高院认为,关于公司提出的丁春秋提前40分钟离开工作岗位、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可知,“上下班”主要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强调职工应当是为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时间因素只要在合理范围内原则上不能单独直接决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适当地早于或迟于规定上下班时间,都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公司并不否认交通事故发生在丁春秋下班回家途中。虽然丁春秋提前下班,但尚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影响“下班途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

况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如认为丁春秋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公司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至于丁春秋是否构成早退及是否应当从公司管理的角度追究相应责任,则另当别论。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津行申80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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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2-4-29 11:59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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