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乔峰系天龙美发店的员工,2019年12月12日15时许,乔峰与该店员工刘某因管理事宜产生言语争执,两人分开后,乔峰边向刘某挑衅单挑边往理发店门口走,刘某寻找理发剪防身准备走向理发店门口,后二人在没有肢体接触的情况下被其他员工劝解拉开,保持安全距离。随后乔峰堂弟朱某闻讯赶至对距离朱大亨较远且单独站立的刘某进行踢踹,两人扭打,乔峰随即飞奔加入,引发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刘某使用理发剪分别对乔峰、案外人朱某扎刺,造成乔峰脸颊划伤、额头头颅伤,造成朱某右腿内侧、脸部、左手臂划伤不同程度受伤。
乔峰于2020年9月1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乔峰不服,于2020年12月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月29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乔峰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此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认定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并无争议,但乔峰受到暴力伤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是本案的核心焦点,也即乔峰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乔峰确实因工作管理与刘某发生争执和冲突,从客观行为上看乔峰与刘某被旁人拉住保持一段距离后,并无继续争执打斗的相关表现,且两人保持在较远的距离,虽然刘某准备剪刀,从其他员工的笔录及视频中可知,其并没有继续拿剪刀攻击乔峰的动作和意愿,乔峰也没有再进一步靠近刘某争执冲突的动作;随着案外人朱某猛踹距离乔峰较远的刘某,朱某和刘某发生互殴,乔峰飞奔加入,并和朱某一起殴打刘某,引发三人互殴,互殴中乔峰被刘某用剪刀扎刺。显然,此时的冲突升级,乔峰加入互殴并非再出于管理工作的目的,而是因其堂弟朱某与刘某互殴;刘某亦非再出于不服管理怨恨在心的目的报复乔峰进而用剪刀扎刺乔峰,而是面对朱某和乔峰的殴打,作出的对抗殴打动作。也即案外人朱某的介入导致冲突升级,进而发生的互殴的情况,阻断了乔峰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的关联性。乔峰殴打刘某的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其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
【乔峰上诉称】:我受伤的主要原因源于管理行为,并非两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工作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我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职责而受伤。
【人社局上诉称】:乔峰因个人问题对刘某进一步采用暴力,主动加入互殴导致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乔峰受伤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审查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就乔峰受伤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条件的争议,本院认为,乔峰虽因工作管理原因与刘某产生言语争执,但其与刘某被其他员工劝解拉开后已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此时双方的纷争已经有所缓解。但之后,因朱某猛踹刘某,与刘某发生互殴,乔峰再次主动加入与朱某一起殴打刘某,三人互殴中,乔峰被刘某用剪刀刺伤造成脸颊划伤、额头头颅伤。
综合本案案情及在案证据事实,乔峰认为其受伤基于工作管理因素、属于工作原因的诉讼意见,缺乏充分事实证据证明,诉讼理由亦不充分。因此,被上诉人人社局认为乔峰受伤的情形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收到乔峰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需要指出,虽然乔峰受到伤害具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素,对其受伤的情况值得同情并能理解上诉人诉讼的动因,但就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而言,乔峰并无确凿充分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否定和推翻。
综上,乔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就乔峰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争议已经阐明了判决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驳回乔峰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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