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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优秀员工出国旅游不幸淹死,是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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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9-27 16:3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基本案情
柯某系某汽车销售公司职工,与张某、谭某等10人被公司评为2016年度优秀员工。公司以每人3300元的费用奖励优秀员工旅游,被奖励员工可自行选择去或者不去,选择不去的员工没有旅游费用,旅游期间算正常出勤。柯某等6人自愿选择去越南旅游。公司综合部联系好旅游公司,再由谭某与旅游公司商讨具体的旅游事项。
2018年3月24日,公司综合部提交《请示》,载明:公司领导:申请费用:用于奖励优秀员工张某...每人3300元,合计19800元。
3月26日,公司负责人在《请示》上签署“同意支付”。
3月26日,谭某在财务部领取了现金19800元,谭某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现金支出单》载明:用于2017优秀员工旅游,共6人,每人3300元。
2018年4月5日,柯某等6人乘飞机到达越南。
2018年4月6日19点左右,柯某等6人吃完晚饭后到酒店的沙滩散步,海浪突然打来把柯某卷入海中,柯某的同事谭某等5人上岸后随即报警。
2018年4月9日6时30分许,越南警方发现柯某遗体并确认死亡。
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柯某父不服,提起诉讼: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柯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从这一规定来看,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原因的相关性,应当从活动的目的性、单位是否鼓励参加、是否承担费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宜仅仅从活动特征和活动内容进行判断。员工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有别于个人自发的旅游活动,是员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公司为了激励员工工作、提高工作绩效、增强员工凝聚力而鼓励员工参加的一种企业文化活动,是一项正常的工作安排。此类活动具有明显的集体属性,应当视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员工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受伤,应当获得工伤保护。
二、根据证人谭某、张某的书面证言、市人社局对谭某、张某、俞某的调查笔录、谭某在公司财务部门领取现金的《现金支出单》、公司综合部向公司领导申请费用的《请示》等证据,能够证明柯某参加的此次旅游活动是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给予员工大部分旅游费用补贴的单位行为。且根据公司2017年1月制作张榜公示的《光荣榜》的内容可以看出,这次集体活动除了是公司2016年度优秀员工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外,更是公司加强员工之间团结协作、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是员工工作的延续,该旅游活动本身并不能脱离员工身份而单独存在。
三、单位是否存在“积极鼓励”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单位为旅游活动准备和策划,并提前组织安排,让职工放下手中的工作,形成以单位团体参加旅游活动就符合“积极鼓励”之概念和条件。公司为柯某的旅游承担了大部分费用,将柯某等人利用工作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表明鼓励柯某等人参加旅游,也说明公司组织旅游与员工的工作有本质联系,故柯某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法律法规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情形的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柯某父要求认定柯某的死亡工伤具有法律依据。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不符,应予撤销。据此,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省人社厅和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改判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柯某作为某公司的职工,因其工作表现出色与张某、谭某、秦某等10人被评为公司2016年度优秀员工,公司从企业团队建设、增强公司凝聚力、提高公司绩效和激励员工工作等目的考虑,提供费用及工作时间奖励优秀员工境外旅游,公司虽然没有明确或强制要求优秀员工必须参加境外旅游,但从公司提供旅游费用、旅游期间视为正常出勤、不参与旅游的员工没有旅游费用等措施,可以明确表明公司对奖励优秀员工境外旅游是持积极支持、鼓励的态度。柯某参加境外旅游的行为,不是脱离工作原因的个人行为,而是工作表现出色后受到公司奖励因工作原因发生的行为,有明显的集体属性,柯某境外旅游时,也未参加与旅游无关的活动,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的规定,柯某境外旅游行为,应视为工作原因;在柯某境外旅游期间,公司仍视为柯某正常出勤,并未对柯某旅游期间作休假、缺勤扣除,故柯某在境外的旅游期间,亦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公司提供费用及工作时间,奖励优秀员工境外旅游,优秀员工境外旅游地点,属于公司工作地点的延伸,应认定为工作地点。因此,柯某在境外旅游期间受到意外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省人社厅、市人社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省人社厅再审称柯某参加的境外旅游活动非用人单位安排的一项强制性工作任务,职工自愿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不属于因公外出,与其从事的工作职责无关,也不属于“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其在旅游活动中受到的意外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再审称:柯某参加越南旅游是单位没有组织,只是补贴了钱,在旅游中柯某等人也没有处于单位管理中;柯某外出也不属于因公外出,柯某等人到越南旅游是带薪休假的性质,旅游期间没有安排工作有关的业务。不符合工伤情形。
柯某父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省人社厅和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公司答辩称:这个活动是我们公司组织的优秀员工参加的旅游活动,是我们公司组织的,只是细节上没有完善,目的也是为了工作所需,只是文本上没有形成完善。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柯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职工要求认定为工伤,其所受伤害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柯某是在越南参加旅游活动中,于2018年4月6日19点晚饭后到所住宿的酒店沙滩散步时,被突然打来的海浪卷入海中而死亡。
首先,柯某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显然不是工作时间和其工作的场所内;
其次,柯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公司奖励优秀员工的一种“公司福利”,其实质是安排员工带薪休假的一种方式,员工有自主选择权,即:员工可以选择参加,也可以选择不参加,组织上不具有强制性,故该旅游活动与其工作并不存在关联关系;
第三,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柯某到越南参加旅游活动,并不是公司为了工作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更不是在从事与其机修工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与其工作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
第四,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本案中,柯某到越南参加旅游活动,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或遵从用人单位安排的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之间并无关联,该旅游活动不是公司组织,也不是公司指派其参加的,故柯某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一审、二审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二审行政判决和某一审行政判决;驳回柯某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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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9-28 11:57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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