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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侵犯上级主管隐私权,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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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4-21 15:4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张某于2009年3月16日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A公司区域销售经理一职。案外人新某系张某的上级主管,两人因工出差入住同一酒店,入住酒店当晚,张某在新某房间门口偷听新某与他人之间的通话并进行录音,其后将录音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他人发送。A公司遂以张某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行为准则》、《员工手册》相关政策为由,于2018年7月25日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张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最终裁决支持了张某的请求。A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认定A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无需支付张某违法解除赔偿金。本案一审期间,新某以张某侵犯其隐私权为由另案起诉,法院于2019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张某在上级主管房门外偷听、偷录并向公司其他人员发送所录音频的行为,侵犯了新某的隐私权。

法院认为

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某在上级主管房门外偷听、偷录并向公司其他人员发送所录音频的行为,侵犯了其上级主管的隐私权。虽然A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未明确将员工侵犯他人隐私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不能苛求用人单位对每一细节均作出规制,尤其是按照一般认知不具有正当性的行为。且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张某作为A公司经理级别的管理人员,在上级主管入住的房门外进行一段时间的偷听、偷录并向他人发送,该行为在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同时,亦对上级主管的劳动管理造成妨害,该种行为不应当为社会所倡导。故A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A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详细信息

案号:(2020)津民申1689号、(2020)津03民终513号
判决时间: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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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4-26 09:22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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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4-26 09:34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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