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陈某于2014年7月入职G公司,双方于当月28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如G公司成功为陈某办理落户北京的手续,双方一致同意:1.如陈某未按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申请,陈某同意G公司将其户口迁至宜昌集体户,以腾出G公司北京户口指标。如果陈某希望将其户籍由宜昌迁往同意其户籍迁入的市(县),G公司予以配合。陈某于同日向G公司亲笔书写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某,希望长期在北京工作,申请G公司给予北京户口指标,将户口落在北京。如G公司成功为本人办理落户北京手续,本人承诺遵守G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在公司服务至少十年。如违反此承诺,本人愿放弃北京户口,将户口迁至宜昌。本申请书是本人就办理落户北京事宜所做出的唯一有效意思表示,如有任何文件与本申请书矛盾或者有歧义,矛盾或歧义之处以本申请书为准。同时,陈某与G公司户籍员小丸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某,因故无法自己前来办理户口迁移事宜,现全权授权委托G公司小丸子为本人办理户口迁移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签订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2014年 12月,陈某户口迁入G公司于北京的集体户。
陈某于 2016年 7月 15日向G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于 2016年 8月 5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2016年8 月14日,G公司户籍员小丸子持关于申请办理陈某户口迁移的函、单位介绍信、陈某本人户籍卡、授权委托书、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户口准予迁入证明、陈某及小丸子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到阜外派出所申请办理将陈某户籍从G公司于北京的集体户迁至宜昌的户口迁移手续。阜外派出所经审查,认为G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为陈某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陈某不服该户口迁移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及1062 号文的相关规定,户口迁移包括户口迁入和迁出。非本人或户主办理户口迁出,应提供迁移人授权委托证明,作为办理本人户口迁出需要提交的申报材料之一。本案中,G公司在申报陈某户口迁移事项时提供的涉案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办理户口迁移相关事宜,应理解为包含户口迁入和迁出两部分事项,在规定的“自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的受托期限期间,受托人小丸子在委托权限内所为事项,应视为委托人陈某的授权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阜外派出所经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授权委托的一般要件,对此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此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履职相关事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自愿行为,应基于合同自治原则及契约精神予以共同遵守并积极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陈某与G公司签订协议并亲自书写申请书,应视为对合同约定事项的认可,双方应积极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非经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陈某自认如未按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申请,同意G公司将其户口迁至宜昌集体户,以腾出G公司北京户口指标,应视为对其授权委托办理户口迁移事项的承认。现陈某已向G公司辞职,主张涉案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仅包含办理户口迁入不包含办理户口迁出事项,其户口迁往湖北宜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认为阜外派出所未尽到审慎审核授权委托效力的职责,进而导致户口迁移程序违法,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合同自治及契约原则。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请。
详细信息
案号:(2017)京02 行终1543号 判决时间:201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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