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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不交社保领取补贴,发生工伤还能索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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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2-9 10:4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基本事实:
赵某于2018年3月12日入职甲公司,被派遣至乙公司从事焊工工作。
赵某入职甲公司后自愿签署社保承诺书,自愿和主动要求将社保和住宿费发给其本人,并主动要求购买意外保险,因此甲公司及乙公司均未为赵某购买工伤保险,将社保以现金的方式在工资中补贴给赵某。
2018年9月26日下午,赵某在乙公司工厂内工作时,在操作起吊设备时,不慎被重物压伤左腿。后经认定,赵某为工伤。鉴定为伤残捌级。
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甲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5703.34元、交通费2000元。2.维持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及鉴定费项目。3.乙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甲公司和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有:一、甲公司是否要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二、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问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甲公司称赵某入职后自愿签署社保承诺书,要求将社保费用在工资中一并发给其本人,并主动要求购买意外保险,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自愿签署社保承诺,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员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因此甲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赵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要求乙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并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甲公司或乙公司违反了劳动派遣的有关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甲公司承担。乙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问题。(略过)
综上,判决:甲公司支付各项待遇,共计226936.4元。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乙公司与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提交了证言,甲公司和乙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甲公司和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甲公司应否承担赵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若需承担,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计算;二、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应否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甲公司作为赵某的用人单位,具有为赵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通过甲公司与赵某协商免除,故一审判决认为甲公司需向赵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赵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略过)综上,对一审判决核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主张乙公司未能执行安全生产标准,未能提供正常作业的机器设备,为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其提供给赵某操作的机器存在故障,导致赵某受伤,故乙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的工伤事故系赵某操作的机器存在故障造成的,故用工单位乙公司作为机器的提供方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赵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赵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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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2-10 09:00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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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2-24 10:36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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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2-24 10:43 | 只看该作者 | 来自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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