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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主张员工请假未经批准构成旷工,法院:解除合同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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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2-9 10:42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本案中,法院认为就2019年2月19日、20日员工是否存在旷工行为,员工2019年2月19日当天6:58以“家中有事”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事假申请,请假行为系上班时间之前做出,且其请假系因母亲生病住院,该请假事由基于子女的赡养义务,具有合理理由,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疾病的治疗康复情况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而家属需根据病人病情确定陪护需求,故员工于2019年2月19日上班时间之前提出事假申请,虽具有一定的临时性,但并无明显不当。而用人单位于请假申请的次日方作出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显然存在延迟审批的情形,不能以此认定员工2019年2月19日、20日未出勤属于旷工行为。用人单位径行以员工2019年2月19日、20日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利通汽车公司,双方于2018年3月25日签署为期三年劳动合同。2019年2月22日利通汽车公司以李某存在旷工,严重违反基本劳动纪律和单位的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李某与利通汽车公司均认可李某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3 347.12元。

利通汽车公司《休假与考勤管理制度》中规定,上班时间为早9:30-18:30,中午休息一小时,缺勤管理一节中规定未按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被批准,擅自休假者记为旷工。从员工第一次发生旷工行为的日期起算,一年内累计旷工两天(含)以上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利通汽车公司主张李某于2019年2月19日至20日期间旷工。李某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其母亲住院,故向公司提前请休事假,就此主张李某向法院提交钉钉请休假系统审批情况,显示:2019年2月14日8:28李某因“家中有事”向公司请休2月14日至2月18日年休假3天,2月18日9:53祝某审批同意,2月18日17:55杨某审批“目前年假仅有两天,烦请另外申请18日”2月20日10:23杨某添加评论为“您好,18日作为事假处理。”2019年2月19日6:58李某因“家中有事”再次向公司申请至2019年2月21日休事假3天,杨某于2019年2月20日10:21审批同意后,祝某于2月20日10:52以“未提前报备请假申请”为由拒绝。李某表示其请休年休假及事假的原因系因母亲生病住院,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住院病历,显示其母亲于2019年2月10日住院至2月20日出院。李某表示从审批记录中体现,利通汽车公司存在明显迟延审批的情形,故其表示在已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存在旷工行为。利通汽车公司认可请假记录文件及李某母亲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但表示李某知悉其母亲住院情形,可以提前向该公司申请休假,因其并未提前申请,故该公司拒绝批准其休假并无不当。

李某以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7814号裁决书,裁决利通汽车公司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定。利通汽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系事出有因向公司申请休假,利通汽车公司虽表示李某未能提前报备请假申请,而利通汽车公司并未就提前的标准的边界向员工予以明确,鉴此法院认为,李某在公司规定的上班前的合理时间里从系统中向公司提出请休假并无不当。此外,李某提交的钉钉系统显示利通汽车公司也存在明显的迟延审批情形,不仅从2018年2月19日请休假的审批过程中有所体现,更能从李某于2019年2月14日请休年休假的审批情况予以体现。利通汽车公司迟延审批休假的情形下,员工更无法及时得知休假是否审批通过。鉴此,法院认为,2019年2月19日至2月20日李某不构成旷工,未达到利通汽车公司合法解除的标准,鉴此,利通汽车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6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就2019年2月19日、20日李某是否存在旷工行为,李某2019年2月19日当天6:58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利通汽车公司提出事假申请,请假行为系上班时间之前做出,结合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请假系因母亲生病住院,该请假事由基于子女的赡养义务,具有合理理由,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疾病的治疗康复情况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而家属需根据病人病情确定陪护需求,故李某于2019年2月19日上班时间之前提出事假申请,虽具有一定的临时性,但并无明显不当。而利通汽车公司于请假申请的次日方作出不予批准的审批决定,显然存在延迟审批的情形,不能以此认定李某2019年2月19日、20日未出勤属于旷工行为。利通汽车公司径行以李某2019年2月19日、20日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该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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