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员工泄露薪酬确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法律亦对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进行了限定,即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需达到“严重”的程度。
本案中,从用人单位主张的员工泄露薪酬的范围、程度上看,员工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据此享有单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权。
案情简介
本案中,李某2010年7月入职公司。
2017年10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被告用人单位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其载明解除员工的原因为:违纪除名,详细情况说明为:李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泄露个人薪资及部门薪资,上述事实即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的原因。
2017年10月16日,因双方劳动争议,员工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公司在接到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01.78元,驳回了员工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书,员工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因原告泄露个人薪资及部门薪资,认为其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合法,无法律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虽然是用人单位规范运作和行使用工管理权的重要方式,法律也赋予了用人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必须要以合法为前提,亦不能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即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必须是以“严重”为要件,而工资并非是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绝对机密,也不属于其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保密协议的内容应当是涉及公司的商业机密方面的内容,而不应是针对员工薪资分配制度,且限制劳动者谈论工资,对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
本案中,即使原告存在与同事谈论薪资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严重”,且被告未就该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其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员工的劳动关系是否为违法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泄露个人薪酬,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虽泄露薪酬确属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但法律亦对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进行了限定,即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需达到“严重”的程度。本案中,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泄露薪酬的范围、程度上看,被上诉人的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不能据此享有单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并判令其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18)津01民终5892号
来源:防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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