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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太热员工不听劝坚持穿短裤上班,单位能否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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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1-7-28 15:1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江苏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95年出生。

基本事实:

王某于2012年2月18日入职公司,担任销售,至2014年5月23日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1月1日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章第三项:“乙方(王某)应遵守甲方(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以及第四项:“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

公司因王某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不穿工作服,店长文某对其罚款50元,王某也没有交,之后仍继续穿九分短裤,故公司以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惩戒之后仍不悔改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公司《会所管理制度》,其中第3条显示:“会籍顾问需穿工装、带工作牌,带好日常工作表格、电话预约表格、黑色签字笔、名片等。保持健康形象,仪表整洁、……”。

2014年5月23日当天,公司对其处以50元罚款并口头将其开除。

2014年6月9日,王某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838元;……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38元……。

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因公司要求工作人员上班时间着工作装,王某不服从管理,店长文某要求王某穿工作装上班,王某拒绝,声称天气热,没有开空调,于是店长文某罚款王某50元予以惩戒,之后王某仍穿短裤上班。因王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惩戒之后仍然不改,店长文某将其辞退。公司的《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以下简称《会所管理制度》)第3条明确规定会籍顾问需穿工装带工牌,所以公司辞退王某有规章制度依据,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公司虽主张王某因不穿工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未明确规定未穿工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故公司应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5.08元(5953.02元×2.5个月×2倍)。

综上,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5.08元。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公司的《会所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了“会籍顾问需穿工装、带工作牌……”,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2项中明确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王某在上班时间未按规定穿工作装,穿短裤上班,因此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与王某解除合同,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王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王某按规定穿着工装,公司没有下身工装,王某穿的是九分裤。公司没有明确规定不能穿短裤,店长也没有在公共场合告知店员不能穿短裤,公司因为王某穿了九分裤就将王某开除是不合理的。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公司主张王某因不穿工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系合法解除,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王某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认定公司应向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765.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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